建设工程质保金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保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保金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
第二章 质保金缴纳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收取质保金。
第四条 质保金的缴纳比例为合同金额的2%,不足100万元的,按100万元计算。
第五条 质保金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指定账户缴纳。
第六条 质保金缴纳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
第三章 质保金使用
第七条 质保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1)工程缺陷的修缮和保修;
(2)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的赔偿;
(3)因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未缴纳社会保障费用的清偿。
第四章 质保金退还
第八条 质保金在下列情况下予以退还:
(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缺陷或已按合同约定予以修缮;
(2)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已按要求进行了赔偿;
(3)施工单位已清偿完毕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社会保障费用。
第九条 质保金退还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
第五章 质保金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负责质保金的收取、管理和退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质保金台账,记录质保金的缴纳、使用和退还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和验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的保修和维护,并在质保期内对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质保金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管理或退还质保金的,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未按合同约定修缮工程缺陷或未按要求赔偿质量事故损失的施工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整改,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